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併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下旬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岡山收費站時經警攔下檢查結果,在其駕駛車上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一七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定應予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情節,均相符合,且有當場查獲晶體一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查獲之晶體一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一七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此有該院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警訊中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嫌疑人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年煙檢字第五九五號各一紙附卷足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而被告於在警訊中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縣政府衛生局採用免疫學分析法(標準閥值為1000ng/ml)及TOXI─LAB方法(標準閥值為500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定應予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00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期使斷癮,鼓勵自新,不致再犯,被告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非惟自戕其個人身心健康,尤有甚者,國人因施用毒品而長期蠶食耗損國力,有害國族健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扣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一七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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