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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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己○○
庚○○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 蕭恩文 、庚○○、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蕭宗恩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宗恩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分為一百八十期清償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清償完畢,並就系爭二筆借款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付,每月十五日應清償本息,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原告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充償,除應計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訴外人蕭宗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繳本息,且於同月十七日死亡,故上開借款債務即應自訴外人死亡之時起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蕭恩文、庚○○、戊○○繼承,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分之十,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即繼承人乙○○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限定
繼承,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八○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在案;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蕭恩文、庚○○、戊○○等乃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宗恩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
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分為一百八十期清償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清償完畢,二筆借款之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付,每月十五日應清償本息,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原告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充償,除應計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且訴外人蕭宗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償還本息。
㈡訴外人蕭宗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上開借款債務應自訴外人死亡之時起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蕭恩文、庚○○、戊○○為限定繼承,並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二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高敬民修八十七執字第二五○六九號函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則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為證,兩造對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八○號限定繼承案卷,堪認兩造之主張均為屬實。是以揆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限定繼承人對於原告固非無債務,然被繼承人之財產與限定繼承人等之財產完全分離,則僅於其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固應准許;惟就超過繼承遺產之範圍所為連帶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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