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分別因搶奪及過失傷害(含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巷十二之七號自宅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前,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鳳山市○○街○○○巷○○○號前,二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之香菸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現場查獲之香菸一支經鑑驗結果,其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免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分別同一罪名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分別因搶奪及過失傷害(含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強制戒治後乃未戒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部分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香菸一支,內含海洛因成分,其上海洛因成分業難剝離,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