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於90年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11日13時許,在其新竹市○○路○○○巷○號1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95年7月11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1樓租屋處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核與其於95年7月11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體編號:B-254)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有該公司95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存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第7-9頁、第43-44頁、第50-51頁)。此外,並有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上述偵查卷第25-30頁、第47頁)。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且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