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民國97年20月22日」,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22日」,並於第7行補述:「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支」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4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危害他人之財產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錀匙1支,業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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