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W700198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W700198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12月31日97年度交聲字第941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8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
7日13時50分許,由駕駛人(即本件代理人)甲○○駕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適為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轄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發現「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翹牌)」之事實即予以攔停,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70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告發前述違規,受舉發之被通知人為異議人,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車輛駕駛人甲○○當場收受。案經原舉發單位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依限於97年3月20日到案且提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再行調查結果,依據該局97年3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1114800號函復說明本案違規舉發經過情形之事證,認定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97年4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並吊銷其車號「P29-219」之牌照。
二、異議人不服意旨,均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83號裁定撤銷發回,其意旨略謂: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3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1114800號函說明二,既載述有「臺端騎乘機車於被舉發時、地因有號牌未於原設之固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員警遂予攔停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依舉發員警現場採證之相片顯示,旨揭機車號牌懸掛於非原出廠設置固定位置,且有上揚之情形,易造成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採證上死角)」等內容,然遍查全卷,均無員警於舉發當時拍攝之採證照片可資審認;而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機車照片,其號牌懸掛處似為原出廠所設位置,又該照片並非依水平方向所攝,該號牌之懸掛角度尚難逕認確已高於45度。
則舉發當時,系爭車輛號牌當時懸掛位置究竟為何?是否非懸掛於原指定位置?號牌上揚角度是否確屬妨害通常平行辨識號牌之目視角度而造成採證死角?是否即該當本條項要件「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實有疑義,似宜調閱採證照片或命舉發警員到庭作證,以明究竟等語。
四、查異議人所有車號:「P29-219」號之重機車,於97年3月
7日13時50分許,由駕駛人甲○○駕乘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處,因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翹牌)」之事實,經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發現即予以攔停稽查,嗣以異議人為受舉發之被通知人而當場填單舉發,並交付在場駕駛人甲○○收受等情節,有該舉發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3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1114800號函各1件附卷(均參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941號案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所謂其他法律,包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違規事實,有主張欠缺歸責要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行政機關就其已經踐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等事項,應負證明責任;且依道路監理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法律授權,就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程序、統一裁罰基準等事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以及同上細則第3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等意旨,自足悉明對於辦理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在裁處中之程序,係以「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暨「裁罰機關之舉發違規事證調查作為」為其主要核心事項。是以,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以善盡其於裁罰前之查證義務。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警舉發前揭「已領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於97年4月16日掣開裁決書,裁處罰鍰5千4百元,並吊銷前開車號「P29-219」之牌照。
細究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裁罰所據事證,係舉發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3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1114800號函各1件為憑,此觀諸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前揭聲明異議全案卷證,自明;且依上述函文意旨略謂:「本案經查,臺端騎乘機車於被舉發時、地,因有號牌未於原設之固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員警遂予攔停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依舉發員警現場採證之照片顯示,旨揭機車號牌懸掛於非原出廠設置固定位置,且有上揚之情形,易造成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採證上死角)」等語,亦可知悉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前開事實,並有在場拍攝本案違規採證照片之情節。惟綜觀全案卷證,均未見有何上揭採證照片附卷供為稽據。徵諸前述,本件舉發異議人如上違規行為之積極事證,仍有所闕如,原處分機關所為首開裁罰,自屬有認定違規事實不依證據之重大違誤。
㈣、綜據前論,原處分機關就旨揭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既存有不依證據而為裁處之違法情形存在,原處分自難以維持。從而,原處分存有如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