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已註銷車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懸掛自製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牌於路上行駛(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攔查,發現該小貨車之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於道路上,承辦員警 李建昌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項之規定,當場請拖吊車前來移置保管該小貨車,詎乙○○竟基於施強暴妨害李建昌執行職務之犯意,於李建昌要求其下車時,仍不斷抵抗李建昌等員警依法執行移置職務之行為,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建昌施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在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已註銷車籍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並由被告懸掛自製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牌於路上行駛為警攔查,警員委請拖吊車移置保管小貨車,並要求被告下車為被告所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上開小貨車是做宣傳用的,當時伊握著方向盤,而腳是放在加油踏板上面,警察叫伊下車,伊並沒有拉扯警察,是警察把伊拉下來的,警察有持槍,伊哪敢威嚇他們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甲○○○○之證述、車籍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二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㈠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李建昌員警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口等待紅綠燈,看到被告駕駛一部車號00000000的車輛在對向延壽街、金城路口等紅綠燈,那部車車牌和一般的車牌不相同,而且車上掛滿美國的國旗,伊就把被告的車子攔下,請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表示其無中華民國的身分證,只有美利堅和中國臺灣的護照。伊調查被告所駕駛的貨車,查出原車籍為FJ─二六七九號,該車牌已經註銷,但是被告仍然行駛於道路上,伊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掣發舉發單,並且請拖吊車來拖吊該車。當拖吊車至現場後,伊向被告表示,該車已經被註銷車牌必須要拖吊至拖吊場保管,而被告回答說,車牌被註銷,是監理站自己做的,他不承認,伊要求被告如果車上有貴重物品請自行搬離,被告說他車上有一些水果要先搬回家,然後再把車開到派出所去,伊就告訴被告這車的車籍已經被註銷,不能再行駛於道路上,要求被告先將車上的東西搬下來,再通知親友把他的東西搬回家;但被告當時不配合、不願意把東西搬下來,而且被告當時坐在車上,雙手緊握方向盤。伊及其他警員在旁等了一個多小時,被告還是不下車,被告當時就是緊握方向盤,一名警員用雙手去拉開被告的雙手,讓被告沒有辦法去握住方向盤,合計由四個穿制服的員警將被告拉下車,被告被拉下車後,又想上車,警員沒有辦法才用腕力壓制被告在地上,並且銬上手銬。其間因為警員要對被告上手銬,被告不配合,所以和警員有推擠的動作等語(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由證人所述,被告在員警要求下車時,固有抗拒不配合之舉措,然並未衝撞警車或警員,亦即並無何對人或對物之有形物理力之行使,已與前述「強暴」之要件有間;況被告對員警所述內容亦未涉及足使在場值勤警員心生畏怖之言詞,亦與前述「脅迫」之要件相違。核與被告所辯,其並未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乙節相符。㈡又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地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之光碟,光碟內容:①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身上繫著安全帶,員警站在車外駕駛座旁並手持被告所交付之證件,與被告核對年籍資料,駕駛座車門並未打開,員警隔著車窗與被告對話,員警要求被告下車,但被告仍坐在車內駕駛座位置上,並拒絕下車(見光碟檔案P0000000)。②員警將駕駛座之車門打開要求被告下車,但被告仍坐在車內拒絕下車,於二分四十五秒處,有兩名員警拉住被告左手,另一名員警站至副駕駛座位置將被告右手自方向盤板開,被告仍緊握方向盤且閃躲警察之拉扯,並高喊:「中華民國不是國家也不是政府」(見光碟檔案P0000000)。③於三分四十三秒處,員警拿出手銬銬住被告之左手,並拉扯被告,被告緊握方向盤拒絕下車;於六分四秒處,被告被警察強制拉下車(見光碟檔案P0000000)。④員警將被告拉下車後,於一分十四秒處,員警四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以反手方式將被告雙手銬上;於二分二十七秒處,員警將被告帶上警車(見光碟檔案MVI─三七五四)。按上開情節觀之,被告於員警要求其下車時,仍不斷抵抗李建昌等員警依法執行移置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析之光碟內容,被告於警察執行勤務全部過程中,實無出手或動手毆打警員之強暴舉動,亦無以言語脅迫警員,僅消極緊抓方向盤抗拒警員之逮捕,是已難證明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中,有何施加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過程中,因抗拒逮捕而緊抓方向盤不放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出手攻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犯有強暴或脅迫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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