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慎行,明知綽號「 阿進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6、17日而收受,並供自己騎乘使用。嗣於97年4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當甲○○於宜蘭市區內騎乘該車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 楊光鋒 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