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所載「佯稱 楊文通 上開不動產權狀遺失,而以 楊陳純 名義書立切結書,致使承辦公務員據此不實事項辦理公告、註銷原權狀及發給新權狀等手續」應補充更正為「提出不知情之 楊陳純書 立之切結書,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3份均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辦理楊文通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而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公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及發給新所有權狀等手續」、證據部分應補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3份(所有權人為楊文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3份(所有權人為楊陳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14條有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有關罰金之法定
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是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⒊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3份均交與告訴人乙○○保管,並約定不得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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