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48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7月11日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53條雖另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上開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提出書面債務清償方案,在符合相當性、合理性之償債計畫前提之下,進行實質上協商逾三十日而不成立時,或債權人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不願協商而不成立,債務人始得不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案情形依前揭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所載,聲請人係經金融機關以「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為由退件。是本院即據此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本件協商情形,經該行函覆略稱:該行於97年7月11日收到債務人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惟經該行於97年8月25日以電話與債務人連絡未果,故請其配偶賴衣綾轉告,同時寄出第一次面談通知函,訂於8月29日10點於本行面談,並於8月27日與8月29日分別三次致電債務人均無法連絡,其亦未出席面談,該行遂於同年9月1日寄出第二次面談通知函,訂於9月5日10點30分於本行面談,債務人以電話表示同意本行以三次面談未到為理由視為債務人撤件,經該行於9月5日至9月12日七次連絡債務人及其配偶均未獲回應,該行遂寄出第三次面談通知函,訂於9月16日上午11點於該行面談,惟屆時債務人仍未出席,該行考量債務人態度消極且不願配合致協商無法成立,遂於97年9月17日發給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理由為經最大債權銀行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是協商自始尚未開始等語,有該行於98年4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㈡、參酌最大債權金融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結果,本案經最大債權金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議之協商方案,即分150期,每月清償4,179元,惟經面談紀錄表顯示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屢次通知均無故不到場面談,無從開始實質協商程序,觀諸聲請人之態度,難認聲請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而上開減免聲請人債務之協商條件已屬優惠,聲請人竟圖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名亭食品行擔任助理工作,平均每月所得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第21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
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於陳報狀載其每月基生生活支出高達16,200元(包括:膳食費5,400元、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費800元、雜費2,000元等,見本院卷第6頁),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故應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每月月薪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應餘有22,171元(計算式為:32,000元-9,829元=22,171元)。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二名子女每位扶養費5,000元及配偶每月3,000元,合計負擔扶養費用共計13,000元,並提出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學雜費繳費收據、臺北縣中和市立托兒所繳費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憑。惟查,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是聲請人陳報上述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用是否必要,已非無疑。縱認聲請人確實有支出上述扶養費,然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仍有9,171元(計算式為:32,000-9,829-13,000=9,171),顯足以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即分150期,每月還款金額4,179元,是以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應屬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提出申請前置協商後,均未積極與債權銀行洽談協商事宜,致使協商無從開始而徒具形式,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復考量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應屬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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