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代理處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六九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查本件係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查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計三十七日,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門牌前騎樓,經營電動玩具娛樂業務,移由被告機關審理核定,被告機關核定違章之始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每日營業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五○元,營業日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核算期間營業額計五、五五○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宜稅法字第五六五六一號復查決定書補徵娛樂稅五五五元,並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該決定書,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申請撤銷補徵稅款及罰鍰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宜稅商字第0000000000函復。
三、本件原告因娛樂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宜稅商字第0000000000函,該函略謂:「二、本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宜稅法字第五六五六一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申請人違規擺設之電動玩具,須使用國內標準一一○伏特電源插座,啟動銀幕顯示畫面,在完成正常使用狀態下,才能以人力彈動彈珠,仍應歸屬電動玩具類範圍課徵娛樂稅.‧』業已敘明。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首揭復查案因原處分業經合法送達,台端未於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有關台端請求撤銷原處分,恪於規定,恕難照辦。」等語;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案件,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及法令說明,而非對具體事件之否准,亦不因而對受處分人之權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