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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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3日1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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