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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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電機工程師,負責電腦維修工作。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該營業處箱型工程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埤大橋南端二百公尺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在前由 賴滿郎 所駕駛後載 曾招春 之機車,致賴滿郎、曾招春人車倒地,曾招春因頭部及腿部受傷而昏迷(過失傷害部分,第一審漏未裁判)。上訴人本欲將其等送醫,先使賴滿郎登上箱型車,並與不詳姓名路人合力將曾招春抬上車內,往北行駛。詎上訴人因恐其公職受到影響,竟另行萌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預見將昏迷之曾招春棄置偏僻處所,將因無法及時救治而死亡,乃將車開往離車禍現場約十二公里遠即屏東縣新埤鄉萬安村台糖農場之蔗園旁道路邊,先將賴滿郎拉出車外,復將昏迷之曾招春拖出車外,棄置蔗園內。曾招春終因顱內出血,乏人救治,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屬行為有責性判斷之範圍,法院固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惟是否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亦屬精神醫學上之專門知識,有賴精神醫學專家之鑑定,以期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倘法院就鑑定之結果尚有疑義,在未究明以前,即遽與鑑定意旨相反之認定,或逕行摒棄不採,自難謂為適法。本件上訴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分別送請陸軍八○二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案發時,或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或屬精神耗弱狀態。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曾招春經上訴人拖下車時,尚未死亡,賴滿郎亦未告知曾招春已經死亡;上開三家醫院據此鑑定上訴人因得知曾招春已死亡,致精神恍惚,陷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尚難採酌。嗣經函請陸軍八○二總醫院及台大醫院詢問結果,均覆稱如上訴人不知曾招春已死亡,亦不影響鑑定結果,前後不一致云云,因予摒棄不採。惟陸軍八○二總醫院函稱:「 吳員 經精神科鑑定於案發當時屬解離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不因吳員是否知悉曾招春尚未氣絕死亡而有所不同」(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六頁),似以上訴人不論是否知悉曾招春已經死亡,其鑑定結果均屬相同,並無所謂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台大醫院函稱賴滿郎因告知曾招春已死亡,使上訴人面臨恐慌,致發生解離狀態,就整體心智層次考量,上訴人知悉曾招春死亡與否,與其在病態精神狀態下之犯行,並無相關性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五頁),則仍以上訴人受告知曾招春已死亡為前提,並未針對原審函詢之疑點答覆。究竟陸軍八○二總醫院認為上訴人不論是否知悉曾招春已死亡,其鑑定之結果均同,所據為何,未見敘明;台大醫院之答覆未切合原審函詢之題旨,事實亦屬不明,均有再事調查之必要。乃原審逕以上開不明確之函覆,即認全部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復查原判決理由內又說明上訴人棄置曾招春後,駕車由原路開出,前往台灣電力公司車城服務所維修電腦,再返回萬丹鄉送修工程車,復於翌日請假二天半,赴台北處理私事,均在上訴人意識控制範圍,顯難認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惟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記載,上訴人「案發當時乃處於『解離性逃避』狀態下,此狀態發生於案發當日上午約十時許至十一時四十分之間,但並未至罹患嚴重精神病之程度,故認為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亦即上訴人之「解離性逃避」狀態,僅發生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十一時四十分之間,而於斯時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則能否以上訴人嗣後維修電腦、修車及請假赴台北處理私事,據以推測其案發當時之行為,亦在意識控制範圍,即非無推求之餘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遺棄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曾招春告訴,曾招春之子 曾福霖 於偵查中亦表示不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檢察官亦未就傷害罪起訴,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對傷害部分漏未審判,顯係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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