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如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上訴或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雖稱:伊於前訴訟程序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簡易庭起訴時,已遵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十六元,案經該院第二審之合議庭改判伊敗訴而告確定。茲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竟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九百六十萬元,此將致令全案改行通常程序,影響伊之審級利益,更使相對人不當獲得上訴第三審之消極審級利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獲益事實,及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據此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依上說明,縱原法院添具意見書予以許可,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予以駁回。至前訴訟程序所適用之程序是否適法,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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