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乙○○、甲○○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第4至5行關於「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⑶第8行關於「2樓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財物」之記載,應補充為「2樓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破壞其內電腦桌抽屜欲竊取財物(毀損及侵入住宅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⑷第10行關於「跑步逃逸」之記載後,應補充「而未得逞」;⑸倒數2行關於「循線查獲,並在被告住處」之記載,應補充為「循線於97年3月7日17時50分許查獲,並在乙○○、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1之6號住處及臺中縣○○鄉○○村○○路與中沙路口之天橋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迭有竊盜、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收矯治教化之效,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屢次犯案,量刑不宜過輕,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險性較高,惟衡酌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部分並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乙○○另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暨其2人均供承竊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2人前案竊盜情節與量刑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處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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