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給付租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救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對該院九十四年度救字第四五號裁定(下稱第四五號裁定)之抗告,逕向本院提起抗告,雖以:伊之住宅遭銀行查封,經營之正昌肥料農藥行,已徒具招牌。所有汽車或被錢莊取走,或老舊不堪無甚價值,行動電話則因欠費而停用,顯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乃原法院不察,對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第四五號違法裁定,未予糾正,仍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抗告理由,僅係就第四五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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