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65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其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定期開庭,原審未予機會到庭陳述,而於同年月十九日逕為簡易判決,以致被告無法獲得和解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寬典,對兼顧被告之利益尚嫌不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固喜歡喜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願對告訴人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均願原諒被告,故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然查: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原則上即無庸開庭訊問被告,僅於例外認有必要時,才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且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洽商及達成和解,原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亦無從預見被告是否有和解之意願,故原審未經訊問被告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㈡、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明不予追究,有協議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刑事陳報狀一份、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二份、道歉啟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顯然被告已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