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63號、第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之上述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⑴於96年9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須重新辦理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即13日)18時42分許,以郵局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乙○○帳戶。⑵又於96年9月13日17時許,以同一方式撥打電話予甲○誆稱:之前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須重新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即13日)19時58分許以郵局ATM轉帳13456元,及於同日20時6分許,以郵局ATM轉帳10123元至上開乙○○帳戶內。上開轉入乙○○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以ATM提領之。
二、證據名稱:⑴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詞。⑵郵局ATM交易明細表三張。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