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
再抗告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據,認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拾叁萬伍仟元,預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需經三年,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利用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四百八十六萬元,而核定命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然相對人尚未取得土地收益權,所約定之租金違反法定土地租金額限制,因地上建物業已蓋滿並經假處分,無另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復已於系爭土地虛設抵押權,足徵原裁定確屬不當,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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