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金字第19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
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被告甲○○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以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親人鼓吹下陸續投資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達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各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其於刑事庭移送前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且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被告甲○○違反銀行法案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甲○○所為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404、17002、17591、18878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甲○○所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核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不因本件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