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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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再抗告人甲○○
號3樓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金億來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非專對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而為,尚包括點交建號二九二六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拍定人在內。而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在系爭建物被拍定前既未確定,依拍賣公告之附註,該建物即不在點交之列。縱令聲明異議嗣後被駁回確定,亦不得本於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為系爭建物之點交。又拍定人明知該建物有租賃權存在,仍願應買,不僅其點交權利無保護之必要,並可證租賃權之存在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租賃權之存在對抵押權之行使無影響一節,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系爭建物拍定後應否點交之理由,則因本件係就除去租賃權之異議為之,而與該建物拍定後點交與否無關。從而再抗告人據以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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