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林容靖 相對人 林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德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鎮○○里○鄰○○○村○○○號)於民國94年11月3日晚上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林德勝為聲請人林容靖之父,於民國87年11月3日前往竹南鎮海口里「五福大橋」釣魚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有附於該卷宗之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訪報告書等件可稽,復經本院於上開事件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林德勝之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等,均查無任何有關相對人林德勝之訊息。聲請人於96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略以:相對人於8年前外出釣魚後即行蹤不明,我有至親戚朋友處打聽相對人的下落,但都沒有消息等語。復經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林金銘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失蹤當天是市場的菜販看見我岳父(即相對人)的機車、釣具在那裡,所以通知我,但沒有人看見相對人在那裡釣魚。我們也有在報紙、電視登載尋人啟事,但都沒有相對人消息等語,可資參酌,足認聲請意旨屬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 張家壽 自87年11月3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94年11月3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