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一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松
相 對 人 吳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0年度司聲字第1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2月6日
收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
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本院加入判決勝訴部分與訴訟費用相抵
計算等語,為此爰提起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雄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確
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其餘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從而判決確定,此有前
揭民事判決可資證明。嗣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3,590元,其中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80,800元)、證人旅費500元
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5,135元,其中包括相對人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4,635元(第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280,800元),證人旅費500元。從而,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725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
相對人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611元(【計算
式:(3,590+4,635+500)×7%=611,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聲請人負擔即8,114元【計算式:8,725-611=
8,114】,故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4,52
4元(因聲請人已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3,590元,應予扣
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規費收據二張影本、相對人提出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收據影本及相對人證人旅費之規費附卷
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卷、100年度簡尚字
第362號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
47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卷宗查閱屬實。是原裁定
不但誤認該事件之第2審訴訟費用僅4,635元,又失察相對
人已先行預納證人旅費500元,致為前述核定,均有未洽。
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
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如上述之金
額。
四、聲請人雖欲以其勝訴部分與其應賠償之金額相抵等語。本院
經斟酌後,除上述計算金額上之錯誤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並重
行核算外,因繳納裁判費為法律規定之義務,且現行法上並
無規定得由聲請人勝訴部分扣抵之規定,故仍應依法為裁定
,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