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永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聲請再審;被告之自白非任意性,且係違法取得,並需補強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
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聲請再審時倘違背聲請程序,法院即應裁定駁回聲請,毋庸命補正。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參,並未附具聲請人所稱之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