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秋吉 串燒 曾健誠 (即 俞忠麟俞淑芬俞忠興
俞淑惠俞忠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俞淑貞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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