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再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得抗告。
附表編號2、4、5所列之罪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普通竊盜│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8.24│94.8.24│94.7.10│├───────────┼──────────┼──────────┼──────────┤│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3201號│94年偵字第3201號│94年偵字第1759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358號│95年度訴字第358號│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實├─────────┼──────────┼──────────┼──────────┤│審│判決日期│95.6.12│95.6.12│95.3.30│├─┼─────────┼──────────┼──────────┼──────────┤│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台中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358號│95年度訴字第358號│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7.3│95.7.3│95.7.6│├─┴─────────┼──────────┼──────────┼──────────┤│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58條之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4│5│├───────────┼──────────┼──────────┤│罪名│非駕業務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7.10│94.4.19│├───────────┼──────────┼──────────┤│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17598號│94年偵字第8545號│├─┬─────────┼──────────┼──────────┤│最│法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實├─────────┼──────────┼──────────┤│審│判決日期│95.3.30│95.8.15│├─┼─────────┼──────────┼──────────┤│確│法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7.6│95.9.28│├─┴─────────┼──────────┼──────────┤│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