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十六、十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霧峰鄉南勢村其友人處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七、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巷○號前時,經警盤檢,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一五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一.一五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本件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足見其駕車之際,酒醉之程度甚為嚴重,危害人身及交通安全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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