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常業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參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前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而向原審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查結果,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數罪之宣告,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1人犯3罪,其犯第2罪時,第1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3罪時,已在第1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3罪對於1、2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常業詐欺罪,於95年6月1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所犯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95年7月7日,既在前開附表編號1之常業詐欺罪判決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詎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裁定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經減刑後亦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違誤,自均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經減刑後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經如附表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不在抗告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條、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得抗告。
附表編號三之罪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常業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年4月初至94.04.14│94年2月底至95.03.03│95.07.07│││止│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速偵字││年度及案號│7135號│6617號│第297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95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95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實├─────────┼──────────┼──────────┼──────────┤│審│判決日期│95.04.12│95.07.24│95.08.3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95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95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6.01│95.08.23│95.12.04│├─┴─────────┼──────────┼──────────┼──────────┤│所犯法條│95.07.01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4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2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6年聲減字第│臺中地檢96年聲減字第│臺中地檢96年聲減字第│││286號(96年度執更字│286號(96年度執更字│286號(96年度執緝字│││第976號)│第976號)│第390號)│││【編號1.2.合於數罪併│【編號1.2.合於數罪併│【本件不符數罪併罰】│││罰】│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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