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80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連續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8月9日,將其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予他人,而幫助該人擄車勒贖,因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⑴95年3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將所申用之台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嗣「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26日,撥打電話予丁○○○,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要求丁○○○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5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丁○○○查覺有異,始知受騙。⑵於95年5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處,將其所申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先前於台中縣○○鄉○○○路300之6號,丙○○之辦公室抽屜內,所竊取之支票一紙(票號SJA0000000、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未載票面金額),填上「參拾陸萬伍仟元整」後,於95年5月中旬某日,將上揭支票提示付款並指定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5年5月16日支付同額票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丙○○於95年5月17日許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郵局帳戶申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5國世中港字第000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票號SJA0000000支票等件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又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況被告前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紀錄,足徵本案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依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則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嫌有未洽。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未法當。被告雖未具理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出售帳戶之不良素行,竟仍一再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惡性非輕,其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衡酌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丁0000000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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