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受雇於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建設公司),嗣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調派至大安國王大樓、大安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經前揭管理委員會選為財務委員,負責經管前揭二大樓管理費之收入及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前揭二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向前揭二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七元(大安國王大樓為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大安國際大樓為九百一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二元),經管該費用之機會,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多次將前開所經管之管理費等款項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均未依規定轉交予管理委員會入帳。甲○○於前開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內,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七月一日,未經大安國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自於該管理委員會委其領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先後變更原先應領取之一千四百零二元、二千元金額,而在取款金額前方增加「壹拾萬」、「叁拾萬」文字,並持往合作金庫銀行領款而行使,使該行庫人員分別將十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三十萬二千元交付甲○○,惟甲○○除將其中之一千四百零二元、二千元二筆款項依約交付廠商外,其餘溢領之十萬、三十萬元二筆款項則均私自挪作己用(此二筆款項均包括在前述侵占總額內),足生損害於前揭二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及該行庫人員對於交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大安國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察覺帳目有異,遂委託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安建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大安建設公司提出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二紙、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大安國王大樓管理委員會檢查報告一份、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大安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檢查報告一份、協議書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八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公司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劉保臣 (即前任大安國王及大安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 王茂昌 (會計師)二人,究明被告係以何種不法方式蠶食管理費用等情,因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比較後,自應就與罪刑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罰金數額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調派至大安國王大樓、大安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經前揭管理委員會選為財務委員,負責經管前揭二大樓管理費等之收入及支出之工作,是被告所為前開工作係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大安國王大樓、大安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管理費用,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之人,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侵佔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變更原先取款金額,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取款憑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與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所侵佔之金額共計一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七元,該金額甚為龐大,且事後被告亦僅賠償告訴人公司部分款項,尚積欠告訴人公司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所侵佔之款項由告訴人公司代為償還),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原審僅科以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認實屬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大安國王大樓、大安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管理費合計一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七元,由告訴人公司代為償還上開侵占款項,被告則以其在告訴人公司股金扣抵,現尚欠告訴人公司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數額及次數,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