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以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壹肆貳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壹零伍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罪,由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吸用麻藥之有期徒刑7月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10月等罪刑,以84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均接續執行,嗣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5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復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5年4月1日,而於94年10月19日始執行完畢;復因95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5年12月22日認無續為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用毒慣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在96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亦在上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6年3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民富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59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毛重0.5151公克,驗後毛重0.5142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0.8115公克,驗後毛重0.8105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杓子2支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第4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且有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2包及杓子2支等扣案可稽,上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至前揭白色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杓子上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據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卷附該院之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而該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供被告施用,以及杓子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亦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
95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5年12月22日認無續為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由本院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罪,由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吸用麻藥之有期徒刑7月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10月等罪刑,以84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均接續執行,嗣於87年4月15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復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5年4月1日,而於94年10月19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執助字第1172號執行卷宗(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及82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執助正字第1172號執行指揮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063號判決及83年度易字第3868號判決、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等附卷可按(上開案卷及判決均見原審卷第58~68、81~97頁),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未載明上訴理由,空言上訴雖難憑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爰審酌被告早於81、83年間即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犯行,2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於87、88、95年間,陸續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三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次,均先後執行完畢,復曾在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屢獲寬典,猶無悛悔,仍持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深陷毒品之施用,無法自拔,若非施以較長期之強制戒斷處遇,實難期能根絕毒癮,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59公克以及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後毛重0.5142公克;另1包驗後毛重0.8105公克,因為所鑑測者係毛重已包含包裝袋,自無須另就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及含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分離之杓子2支,均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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