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草湖某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業經永久吊銷),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長興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酒後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撞及欲徒步橫越該路口之乙○○、甲○○二人,致乙○○因此受有右踝距骨骨折、右肘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枕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甲○○二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丙○○身上酒味甚濃,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零時五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丙○○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且復撞傷告訴人乙○○、甲○○二人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業經永久吊銷),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酒醉駕車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撤回告訴,因此本件被告縱無照駕車,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並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足見其駕車之際,酒醉之程度甚為嚴重,危害人身及交通安全甚鉅,且復撞傷告訴人乙○○、甲○○二人肇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