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吉祥彈珠臺」貳臺、「獵鯊行動彈珠臺」壹臺、「海洋世界」貳臺(以上機臺各內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增補被告之前科資料為「甲○○前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一行、第十二行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第十三行之「且藉以維生」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賭博犯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復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有一部分係由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即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不合(司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83)廳刑一字第○○九三二號函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上述前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一部分由司法機關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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