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39號
原告 王瑋皓
被告 趙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間將其國泰世銀行帳戶(第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原告遭詐騙,於同年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匯款所受財產損害15萬元,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非財產上精神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可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規定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權,
並非人格權,自不得請求精神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