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7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鄧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5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655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12年2月4日提出

  ),⒉被告之答辯狀(112年1月13日提出),⒊本件112年1月13日、同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駕駛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號15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減速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其所承保6011-YK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故其依保險契約以全損賠付新臺幣(下同)30萬2,250元,並提出修繕費之估價單、保險單、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權威車訊中古車價資料等為憑。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沒有全損,車禍當時沒有火燒問題,應可修復,系爭車輛車齡已超過10年,維修費用應扣折舊等語。經核,原告以全損方式計算理賠金額賠付被保險人,係基於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就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仍以其代位之被保險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限。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參酌原告所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並經原告核認之金額計42萬4,854元。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1年5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5年以上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

  ,其中更換零件31萬4,044元部分,採平均法計算,應扣除合理折舊26萬1,703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6萬3,151元(計算式:424,854-261,703=163,151

  )。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實際上沒有維修乙節,考以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所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均非以實際修繕為必要,而係得以必要修復費用估定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或損害額,是以縱系爭車輛未實際修繕,亦不影響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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