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44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政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與聲請人訂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利息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機動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聲請人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16%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3.5%),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迭催無效,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告知相對人於他單位之授信發生逾期,函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授信停止移送保證,且其經營之獨資商號登記非營業中,另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B33授信每日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資訊-行庫別可知截至112年3月31日止,聲請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均已轉列催收款項,總金額高達1,137千元,顯見相對人債務負擔甚鉅,且已有信用貶落情形,足見其已無資力,如非即時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存款抵銷通知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迭催無效,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接獲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告知相對人於他單位之授信發生逾期,函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授信停止移送保證,且其經營之獨資商號登記非營業中,另相對人於聯徵中心之B33授信每日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資訊-行庫別可知截至112年3月31日止,聲請人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均已轉列催收款項,總金額高達1,137千元,顯見相對人債務負擔甚鉅,且已有信用貶落情形,足見其已無資力,亦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112年1月30日催收字第1128019280號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聯徵中心B33授信每日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資訊-行庫別可考,堪認相對人有未履行給付之狀態,且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可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167,000元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