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宜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9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宜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雙手刃、虎爪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宜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原子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雙手刃、虎爪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機關執勤之員警在上揭時間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而上前攔查,盤查身分時始知被移送人蔡宜晉為毒品人口,經被移送人蔡宜晉同意將放置於副駕駛座隨身背包供職查看,發現背包後側袋有不明突起物,被移送人蔡宜晉隨即主動交付雙手刃、虎爪刀各1把,並坦承僅為娛樂、觀賞用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蔡宜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調查筆錄1份、現場紀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蔡宜晉有攜帶雙手刃、虎爪刀各1把之事實。

㈡觀以卷附之代保管刀械照片,被移送人蔡宜晉所攜帶物品,具有相當之殺傷力;雖被移送人蔡宜晉於警詢時供稱其僅為娛樂、觀賞用云云,然被移送人蔡宜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本件被移送人蔡宜晉所攜帶之器械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與一般經驗中常見之防身物品有別,客觀上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被移送人蔡宜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宜晉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之器械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年齡、學歷之智識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雙手刃、虎爪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蔡宜晉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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