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原告 張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柯錦雀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而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本件主張為: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53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對伊與訴外人林 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 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判決所定之金錢補償債權,而該債權未能清償乃因被告未能共同受領所致,伊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法定抵押權。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林張春蘭 、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等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原告單獨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錢燕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6

93.00

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7

156.00

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12348分之148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