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4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廖介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39元,及其中新臺幣130,000元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0,000元、利息1,139元、違約金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39元,及其中130,000元自97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衡諸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79%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