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408號

原告吉生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訴訟代理人 胡嘉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和玉黃辟輝 間給付裝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陳和玉、黃辟輝」,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且所載住所或居所,亦遭退回,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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