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22號
原告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 律師
承受訴訟人 許明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明發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明松、許家源、許真美、許玉美為被告許明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許明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被告許明發之父於87年6月11日死亡、母於87年6月29日死亡,則被告許明發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而其中長兄107年5月1日死亡、二哥48年7月21日死亡、三哥105年6月28日死亡,其餘為四哥許明松、六弟許家源、長姐許真美、二妹許玉美,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又許明發之繼承人無為拋棄繼承,則被告許明發之繼承人為許明松、許家源、許真美、許玉美,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許明松、許家源、許真美、許玉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