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074號
原告 李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志銘 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即明。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得以知悉漏水原因並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以預估鑑定及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內鑑定漏水原因,並未表明所需之相關費用,遍觀卷內亦無任何足供估算費用之資料,作為原告因查悉及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值所得受之利益,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為求客觀明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進狀提出上開漏水進行鑑定或修繕工程預估全部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定費用項目明細及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進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