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3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蔡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16元,及其中新臺幣59,399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9,916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