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7號(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東山村小腳腿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入生理食鹽水,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前查獲。
(二)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體育館廁所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後,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多檢體運送移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總表各二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僅限縮於後罪係故意犯罪始足當之,並不影響本裁判意旨)。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監,然後案經減刑,並與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罪,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則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尚非得認已執行完畢,即無構成累犯之可言,是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以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除前述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在執行中之案件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十月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迭次之刑罰制裁,未能警惕在心,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況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影響,然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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