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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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牌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莊智弘前有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被告雖供稱上開室外機,業於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08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告莊智弘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見 鄭維妮 管領其收受客人委託、待維修之日立牌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1至2萬元)放置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置於前開貨車副駕駛座旋駕車離去。嗣經鄭維妮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維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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