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內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㈢查本件被告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
接受尿液定期採驗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卷第18、19頁反面及24頁),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在其向員警供承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難謂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吳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2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朋友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家賢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家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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