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韋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3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桌上型電腦壹部(含螢幕、滑鼠、鍵盤)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韋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起,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老虎」賭博網站成員取得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以該賭博網站之賭博網頁,聚集真實年籍不詳賭客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客賭博方式諸如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賽事賠率由上開網站經營者就每場比賽進行公告,各該賭客下注及贏取之金額則由上開賭博網站經營方收取後與謝韋仲拆帳。嗣經警於108年12月10日,持搜索票至謝韋仲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3鄰環市路0段00○0號住所,扣得其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桌上型電腦1部(含螢幕、滑鼠、鍵盤),而查悉上情。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韋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起,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老虎」賭博網站成員取得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以該賭博網站之賭博網頁,聚集真實年籍不詳賭客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客賭博方式諸如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賽事賠率由上開網站經營者就每場比賽進行公告,各該賭客下注及贏取之金額則由上開賭博網站經營方收取後與謝韋仲拆帳。嗣經警於108年12月10日,持搜索票至謝韋仲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3鄰環市路0段00○0號住所,扣得其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桌上型電腦1部(含螢幕、滑鼠、鍵盤),而查悉上情。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約10萬元,為被告所自承。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9年9月1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桌上型電腦1部(含螢幕、滑鼠、鍵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為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
109年度偵字第336號卷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案尚扣得現金51,000元,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經被告於偵訊中稱係家裡要用的,錢與賭博無關,是家用等語,有其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反面),亦非違禁物,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