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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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池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0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更正為「110年3月24日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自108年9月12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心情不好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13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被害人 吳樹錫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因被告之父曾為其工作夥伴,不願追究被告偷竊犯行,只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之意見(見偵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電池2個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8號被告胡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圳頭巡守隊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吳樹錫所有停放該處之2輛農用搬運車上之電池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0元)。
嗣經吳樹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胡祐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樹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