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榮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茂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茂榮(原名 蘇德文 )與同案被告 許青 禔(原名 許晉誠 )及 洪英哲 ( 許青禔 、洪英哲所涉偽造公印文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大客車回數票(下稱回數票)牟利之意圖與犯意聯絡,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回數票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關防」公印文(下稱本案關防公印文)之製版圖檔光碟,透過洪英哲轉交予許青禔。待許青禔購買印刷之機器、紙張等物料後,許青禔、洪英哲即自民國97年6、7月間某不詳期日起,在許青禔以假名「 吳毅材 」向不知情之 陳龍秋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旁產業道路內之鐵皮屋工廠(下稱本案鐵皮屋工廠)內,由洪英哲以上開製版光碟製作鋁製模型版,再製成背面印有本案關防公印文之印刷用偽造之回數票PS版後,交由許青禔負責印刷、裁切,共同偽造回數票之往來客票,且同時於其背面偽造本案關防公印文。渠等偽造完成後,遂將印製成品計3,500本暫藏放在上開鐵皮屋內,以伺機供販售謀利。 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97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鐵皮屋工廠內,當場查獲許青禔,並扣得大客車專用回數票3,500本、回數票鋁製模型版17片、大客車回數票號碼產生器9個、大型印刷機操作手冊5冊、大客車回數票三種半成品1箱、手機1支、雙色印刷機1台、單色印刷機1台、裁紙機1台、打孔機1台等物(上開扣案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3條前段偽造往來客票、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過度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茂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青禔及洪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龍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旁產業道路內之鐵皮屋內查扣之大客車專用回數票3,500本、回數票鋁製模型版17片、大客車回數票號碼產生器9個、大型印刷機操作手冊5冊、大客車回數票三種半成品1箱、手機1支、雙色印刷機1台、單色印刷機1台、裁紙機1台、打孔機1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往來客票、偽造公印文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不曾拿100萬給洪英哲,不曾取得回數票及本案關防公印文之製版圖檔光碟,也沒有去過本案鐵皮屋工廠。此外,我不認識許青禔,我對他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偵緝卷第83-85、118-119頁,本院卷第90、270頁)。辯護人則以:關於本案是誰提議或委託偽造回數票、如何謀議、如何交付回數票及本案關防公印文之模板給許青禔、被告如何出資100萬,及許青禔有無交付回數票樣品或成品給被告等節,同案被告許青禔、洪英哲所供述之情節有諸多不符之處。再同案被告許青禔、洪英哲於審理中均證稱:關於本案所述,並無證據可以佐證等語,是本案卷內僅有其等2人之自白內容,而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故本案請依法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許青禔、洪英哲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回數票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英哲將回數票及本案關防公印文之製版圖檔光碟轉交予許青禔,待許青禔購買印刷之機器、紙張等物料後,許青禔、洪英哲即自97年6、7月間某不詳期日起,在本案鐵皮屋工廠(由許青禔以假名「吳毅材」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龍秋所承租)內,由洪英哲以上開製版光碟製作鋁製模型版,再製成背面印有本案關防公印文之印刷用偽造之回數票PS版後,交由許青禔負責印刷、裁切,共同偽造回數票之往來客票,且同時於其背面偽造本案關防公印文。渠等偽造完成後,遂將印製成品計3,500本暫藏放在上開鐵皮屋內,並伺機販售牟利,而犯刑法第203條前段偽造往來客票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犯行,並已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罪刑,而同案被告洪英哲曾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偵緝卷第207-225頁),並據同案被告許青禔、洪英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一第8-13、33-36、38-41頁,偵卷一第15-31、70-72、75-77、83-88頁,偵緝卷第113-123、175-178頁,聲羈卷第7-14、20-23頁,本院卷第228-257頁),及證人陳龍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二第49-50頁),復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7年9月8日業字第0970028269號函暨所附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永紙總字第97124號函(警卷三第35至36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7年9月5日業字第0970028271號函暨所附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永紙總字第97120號函(警卷四第19至20頁)、同案被告許青禔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洪英哲、 黃冠傑 等人於97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他卷第7至1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0-76、80-86、92-97、106-109頁,警卷三第34頁),及上開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佐,是同案被告洪英哲確曾於97年6、7月間之不詳時日前,將回數票及本案關防公印文之製版圖檔光碟交予許青禔,其等2人於本案鐵皮屋工廠內,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公印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回數票以牟利等情,固堪認定。
(二)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往來客票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青禔、洪英哲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以上開情詞辯稱毫不知情,亦未參與,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英哲初於警詢中雖稱:本案我是負責製版,是「蘇德文」(即被告)先與我接洽,但我沒辦法做,便轉而介紹他與許青禔認識。而此期間「蘇德文」有交給我100萬現金,委託我交付給許青禔當作訂金等語(偵卷一第76頁);再於97年10月6日之偵查庭陳稱:之前有一個朋友蘇先生要找我印回數票,我介紹蘇先生跟許青禔認識,但蘇先生跟許青禔不熟,蘇先生拿100萬元請我轉交給許青禔當作訂金等語(偵卷一第29頁)。惟於97年11月4日之偵查庭竟翻異前詞,改稱:交付總數是100萬元,但被告只籌到60萬元,我先幫他墊付4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84頁);而後再於109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庭中陳稱:我是在文敬路90號的工廠跟被告拿100萬元等語(偵緝卷第115頁);復於本院111年2月24日之審理期日證稱:因時間太久了,被告60萬如何交給我的,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他是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則證人洪英哲對於被告當時究竟是交付100萬元,抑或60萬元予伊乙節,證詞顯然前後反覆而屬可疑,則洪英哲是否有自被告處取得100萬作為本案出資款乙節,已值斟酌。
2.又同案被告許青禔、洪英哲雖均曾證稱「被告之出資款項100萬元」係透過洪英哲轉交給許青禔所指定之友人,以此方式將出資款交給許青禔(偵卷一第17、71-72、76頁,偵緝卷第176頁),然查:
⑴據證人洪英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出資之100萬元,是於97
年4月到5月間,在「民權路與民生路」蟳之屋附近交給許青禔的一個朋友,錢是用銀行的紙袋裝的等語(偵卷一第29頁),而證人許青禔於偵查中則證稱:在97年5、6月左右,洪英哲是在高雄市「四維路與中山路」附近,用牛皮紙袋裝好100萬元,我請一位朋友 王一賢 (筆錄誤載為 洪一賢 )幫我拿。
當時我人在台北,所以我請王一賢把錢匯到朋友 洪文正 的郵局帳戶等語(偵卷一第17頁),而查「民權路與民生路」、「四維路與中山路」之位置,二地係相隔一定距離,並非近在咫尺,此有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21頁),則顯然上開證人對於洪英哲轉交款項之地點,證詞有所出入,則上開證人證稱有轉交、收取被告出資款項之情,已然有疑。
⑵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證人洪文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參看當中之「摘要欄」,可見「王一賢」有於97年5月2日、97年6月3日分別匯款20萬元、73萬元至證人洪文正上開帳戶,再於97年6月3日經提領63萬8千元,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據此可知,「王一賢」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並無單筆100萬元者,且縱然將上開2筆匯入金項加總,亦未能得出100萬元整之金額,倘謂證人洪英哲確有將100萬元交付給許青禔指定之人,且許青禔有請「王一賢」把錢匯到朋友洪文正的郵局帳戶,則何以有上開差額之存在,又是何人將此差額取走,取走之理由為何,均無從得知,在在啟人疑竇。又因本案事隔久遠,關於「王一賢」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在何處等節,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證人許青禔亦稱不知道「王一賢」的年籍、籍貫,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03頁),實無從傳喚「王一賢」本人到庭釐清此節。又證人許青禔固於審理中陳稱:100萬元沒有全部匯,因為我只需要在桃園買材料跟號碼機的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57頁),然其亦未說明剩餘之款項流向何方,且衡情不論最終使用多少金額購買材料、設備,理應會希望拿到出資款項之全數才是,證人許青禔上開說詞乃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經證人洪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我不認識「王一賢」,我不知道「王一賢」有匯錢給我。這應該是 洪振宗 欠我的錢,「王一賢」應該是洪振宗的朋友。97年6月3日所提領之63萬8千元是借朋友所用,借給誰我已經忘記了。我跟許青禔並無金錢往來,上開匯款及提款都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4-256頁),已明確證稱其帳戶內之上開存取款項3筆,均係其私人借貸關係所涉,而與本案無關。則從上開證據交互觀照,亦無從以洪文正之上開郵局帳戶金流情形,補強同案被告許青禔、洪英哲所稱有轉交、收受被告所出資之100萬元之自白甚明。
⑶又證人洪英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交付款項給我時,沒有人
在場看到,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交60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而證人許青禔於審理中亦已證稱:就被告委託洪英哲交付100萬給我的這件事情,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要問洪英哲,錢是洪英哲拿給我的,是洪英哲說錢是被告給的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則顯然證人許青禔所述100萬元係被告給的乙節,係聽聞自同案被告洪英哲,並非親身目睹,此與同案被告洪英哲之自白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屬傳聞證據,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同案被告洪英哲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同案被告洪英哲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本件除同案被告洪英哲上開自白「被告有出資100萬元,請我轉交給許青禔」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節,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洪英哲前揭片面指證,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此,被告辯稱不曾出資款項100萬元給洪英哲、許青禔乙節,尚非無稽,可以採信。
3.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交付回數票及本案關防公印文之製版圖檔光碟予洪英哲以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始終否認此情,而觀證人洪英哲於偵查中證稱:「(問: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關防供印文之製版圖檔光碟誰交給你的?)被告拿幾張回數票給我,他說上面的流水號碼要照他給我的數字後面跑,比如他拿給我的是10號,就是從11號開始跑」、「他沒有拿電子檔給我,只有拿原稿,我再自己去掃描」等語(偵緝卷第117頁),已證稱被告未曾交付「本案關防公印文之製版圖檔光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節,是被告辯稱不曾交付上開圖檔光碟乙事,堪以採信。再針對被告有無交付回數票乙節,復據證人洪英哲於審理中陳稱:被告交給我的回數票原稿,我沒有留下來,原稿應該在許青禔那裡。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回數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而證人許青禔於審理中陳稱:回數票的原本到處買都有,洪英哲是否有把回數票的原本給我,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是證人洪英哲雖證稱被告本案有交付回數票,並指示流水號碼印製事宜,然此部分卷內僅有同案被告洪英哲之自白,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認定。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交付回數票及本案關防公印文之製版圖檔光碟予洪英哲,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即屬不能證明。
4.再者,證人許青禔初於97年10月6日警詢時係稱:回數票的鋁製模板是由洪英哲製造的,回數票是洪英哲提議要做的等語(警卷一第10頁),而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而證人洪英哲初於97年10月6日警詢時則稱:係許青禔為了逃避罪責才捏造上開話語(警卷一第40頁),復稱「我沒有100萬元可付給他(即許青禔)」時,亦通篇未提及被告(警卷一第40頁),而後2人雙雙於羈押訊問程序時改口稱:是被告透過洪英哲拿100萬元給許青禔、是被告提議並委託偽造回數票等語(聲羈卷第8、21頁),證人許青禔更具體稱:被告在97年7月份左右,叫我寄2箱(回數票)到台北,其他的都被扣案或被我銷燬了,因為被告說字體號碼太大,紙質太粗,根本不能使用,就一直沒有來拿,電話也不通,聯絡不到他等語(聲羈卷第8頁),而突指被告係提議本案偽造回數票事宜及出資之人,且雖曾寄送偽造之回數票予被告收受,但後來被告沒來拿其餘偽造之回數票成品等等,其等2人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更遑論證人許青禔對於如何交付及交付若干回數票之數量給被告乙節,除於羈押訊問中陳稱「寄2箱(回數票)到台北」外,其於歷次偵查訊問中另曾稱「我有拿幾十本給被告」(偵卷一第72頁)、「我將裁好的回數票,大約有幾十本交給洪英哲轉交給被告」(偵卷一第85頁)、「印象中好像是拿了30本或是300本給被告」(偵緝卷第176頁),嗣於審理中則稱:被告有自己來我大寮工廠拿了30本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前後證詞顯然有所歧異,而難遽信。且證人許青禔於審理中已稱: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是被告提議或委託製造回數票,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來拿回數票或嫌回數票號碼太大沒有來拿走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而證人洪英哲於審理中亦稱:我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是受被告委託,也沒有證據證明有將偽造之回數票交給被告,對於有與被告、許青禔一起見面討論本案之事,除了許青禔跟自己的證詞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35-240頁),復依卷內資料,關於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確僅有同案被告許青禔、洪英哲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更難以採信。
(三)而本案雖有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旁產業道路內之鐵皮屋內,扣得大客車專用回數票3,500本、回數票鋁製模型版17片、大客車回數票號碼產生器9個、大型印刷機操作手冊5冊、大客車回數票三種半成品1箱、手機1支、雙色印刷機1台、單色印刷機1台、裁紙機1台、打孔機1台等物,然查獲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此外,上址係由同案被告許青禔向證人陳龍秋所承租乙節,業據證人即出租人陳龍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一第54葉),故該址亦非被告出面承租甚明,是無從依證人陳龍秋於警詢之證詞或本案所扣得之上開物品,補強同案被告許青禔、洪英哲之上揭自白,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四)勾稽以上,證人許青禔、洪英哲雖證稱是被告提議、委託本案偽造回數票事宜,並謂被告曾出資100萬元、提供回數票原本等材料,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尚不足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證人許青禔、洪英哲彼此間之自白不可互相補強,而卷內證據亦均不足作為上開證人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不能逕以同案被告許青禔、洪英哲此部分自白,遽為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許青禔、洪英哲共同偽造公印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回數票以牟利之認定。又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往來客票、偽造公印文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3條前段偽造往來客票、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嘉晏《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警卷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70034721卷警卷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970492464號卷警卷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970490236號警卷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80032226卷他卷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395號卷偵卷一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偵卷二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682號卷偵緝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聲羈卷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260號卷審訴卷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