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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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黃世吉 訴由」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當下覺得女用內衣、褲好看,才下手竊取供己欣賞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12、13頁);被告與被害人黃世吉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4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衣6件、女用內褲3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告李世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旭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4日18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藍天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世吉管領之女用內衣6件、女用內褲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世吉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女用內衣6件、女用內褲3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世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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